關于印發《信豐縣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
(試行)》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有關部門,縣直、駐縣有關單位:
《信豐縣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試行)》業經4月27日縣政府第12次常務會討論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2022年5月25日
信豐縣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加強信豐縣城市公園廣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城市公園、廣場秩序,保持環境衛生,保護公用設施,創造良好的游憩環境,滿足人民物質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據《城市公園配套服務項目經營管理暫行辦法》《贛州市城市管理條例》《贛州市中心城區公園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信豐縣城市公園、廣場的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是指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及供公眾游覽、觀賞、休閑、健身等開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體活動場所和地域,包括綜合性公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游樂園、歷史名園、文化公園、寺廟公園、景觀公園、風景公園、休閑公園和縣城市規劃區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預留地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廣場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資建設的,以供公眾游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集會等公益性活動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綠地和景觀工程設施等開放性城市空間。
第四條 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園、廣場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縣住建局、縣自然資源局、縣公安局、縣發改委、信豐生態環境局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公園、廣場管理工作。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公園、廣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園、廣場的總體規劃由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縣政府批準。
第六條 編制城市公園、廣場規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貫徹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人文景觀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和標準規范;
(二)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體現生態園林城市風貌,維護生態平衡,發揮公園的環境、社會和經濟上的綜合效益與景觀特色;
(三)突出城市公園、廣場特色特性,充分展現地方特色及歷史文化,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園內環境相協調;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體、植被和古建筑遺址,科學配置植物種群,講究文化內涵品位,注重環境藝術效果。
第七條 城市公園、廣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縣城市規劃區總體規劃及綠地系統規劃,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和《公園設計規范》等標準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園、廣場出入口的設置應當與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適應。城市公園、廣場主要出入口處應當根據縣城市規劃區總體規劃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設置游客集散廣場、停車場。
第九條 城市公園、廣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條 城市公園、廣場內水、電、通信、燃氣等市政管網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隱蔽布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財產安全。
城市公園、廣場的規劃設計應充分考慮公共通信設施的設點,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城市公園、廣場,園區綠化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現有城市公園、廣場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應當逐步調整達到國家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廣場建設項目竣工后,由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園、廣場土地。因縣城市規劃區規劃調整,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公園、廣場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禁止向城市公園、廣場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固體廢物。城市公園、廣場內禁止廣場舞噪音擾民現象,噪聲排放不得超過環保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公園、廣場內環境衛生管理,落實環境衛生責任制度,保持城市公園、廣場環境整潔、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公園、廣場內安全管理,落實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城市公園、廣場內設置的游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安全標準,并經相關部門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公園、廣場內醒目處設置文字、圖示規范的游園示意圖、服務指示牌、游客須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標識。
第十八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園、廣場內樹木、花壇、綠籬、草地、水體和道路、亭、廊、閣、榭、座椅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持環境、設施良好;對城市公園、廣場內古樹名木、文物古跡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必須重點保護和管理,設置相應的標志和保護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限制數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則設置城市公園、廣場內的商業經營點,并報經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城市公園、廣場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城市公園、廣場內商業服務網點和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城市公園、廣場內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按照經營范圍合法經營,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的管理制度。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園、廣場內不得設置與城市公園、廣場性質無關的經營項目,已設置的應當限期整治和搬遷。在城市公園、廣場保護范圍內不得經營產生污染的商品和設置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園、廣場大門外游客集散廣場的管理,保持暢通、潔凈、車輛停放有序。城市公園、廣場大門外游客集散廣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殘者的代步輪椅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入城市公園、廣場。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園、廣場管理人員應當掛證上崗,文明服務,發現違反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公園、廣場內舉辦展覽、表演、游樂等活動,應當經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時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經批準在城市公園、廣場內從事商業性文化、體育、娛樂、服務及其他經營的,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并接受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公園、廣場內游人自發組織的體育、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服從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管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園、廣場收費必須經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收費。
第二十五條 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城市公園、廣場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和社會公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公園、廣場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
(二)傷害動物、擅自垂釣;
(三)破壞城市公園、廣場環境衛生;
(四)躺占凳、椅,妨礙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城市公園、廣場內營火、宿營;
(六)擅自在城市公園、廣場內設攤擺賣、張掛廣告、兜售物品;
(七)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城市公園、廣場;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駐城市公園、廣場內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廣場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違反城市公園、廣場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的,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